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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产业政策

1、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2、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优先考虑对扩大就业的影响,把增加就业岗位和优化配置人力资源作为核准项目的重要指标,建立重大投资项目对就业影响评估制度,发挥好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3、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

(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享受对象: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减免标准:在前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应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减免对象: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减免标准:在前3年内按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依次扣减应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收费政策

扶持对象: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政策期限: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产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1、就业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专项资金,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一般预算收入1.5%的标准,将就业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2、使用范围: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就业见习、职业技能鉴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就业政策支出、社会保险、驻外劳务工作补助、充分就业社区奖励、扶持创业带动就业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五)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

1、扶持对象: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军队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在本省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劳动密集性企业。

2、贷款额度:个体经营者放贷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合伙经营或创办小企业的,可按每人10万元以内、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式”贷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3、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

4、贴息: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均给予全额贴息。企业贷款贴息,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5、担保基金: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武汉市保持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市、州保持在10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500万元以上,县(市)、林区保持在200万元以上。社保基金和担保基金存入的金融机构必须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担保基金3-5倍的规模发放贷款。

(六)实行有利于困难群体就业的就业援助政策

1、援助对象是各类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愿望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下列对象:

(1)女性年满40周岁或男性年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2)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3)失地农民

(4)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5)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6)毕业1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7)残疾人

(8)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2、公益性岗位安排: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对提供公益性岗位安排困难人员就业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3、社保补贴:

(1)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劳务派遣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不再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不超过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额度的6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2)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给予补贴:对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单位缴费部分,补贴期限不超过三年。

(七)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就业服务政策

1、职介补贴:对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为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按每人2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每年享受一次。补贴期限:对已经足额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对未足额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3年底。

2、培训补贴:

(1)培训补贴对象: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简称四类人员)。

(2)补贴标准:200元-2000元/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培训时间和成本制定具体的培训补贴标准。对四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3)相关要求: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就业技能培训时间不得低于7天,不超过12个月。

3、技能鉴定补贴:对四类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制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A、B、C类工种分别为150、180、240元/人。

(八)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创业政策

1、提供创业服务:为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创业培训、政策咨询、小额担保贷款、创业后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

2、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非禁即可。申请个体工商业、创办合伙企业或独资企业登记,一律不受出资数额限制。对城乡劳动者申请个体工商登记,除经营前置审批的事项外,可申请试营业,免费核发有限期为6个月的营业执照;6个月后继续经营的,换发正式营业执照。

3、放宽对创业主体出资方式、出资额和时间、冠名的限制。对共同出资设立科技、环保、节能、种养殖业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达到1万元即可登记;投资设立科技、环保、节能、种养殖业型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下的,首期出资达2万元即可登记。投资人可以用专利技术、科技成果以及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所占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70%。创业主体可按规定自行选择规范的企业名称、字号。

4、放宽经营场所限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允许能有效划分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公共用地可作为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积极发展和进一步规范“跳蚤市场”和“马路市场”,为城乡劳动者提供经营场地。

5、建立孵化基地。鼓励和引导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开辟创业基地。鼓励建立“创业示范基地”,并予以政策和资金扶持。

6、扶持困难人员创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的,可保留享受1年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7、农家乐创业补贴。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农家乐经营户,吸纳5人以上就业的,按照自愿申请、评估验收、达标补贴的办法,从省级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户1万元的创业补贴。

(九)失业保险促进就业

1、发放失业保险金,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235号令)规定失业金发放标准:低于最低工资,高于城镇低保。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 号)明确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的70%。

2、发放稳岗补贴,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提高就业质量,减免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保持就业岗位稳定。2013年7月29日发布《湖北省关于支持企业开展职工培训稳定就业岗位补贴办法》(鄂人社规[2013]2号)

(1)补贴条件:

①全员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②上年度没有人员失业(非因企业原因产生的失业人员除外);

③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积极开展职工培训,提升职工技能。

(2)补贴标准:

补贴额最高不超过企业及职工上年失业保险缴费额的50%。

(十)大学生就业见习

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二0一三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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