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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共11条,上期我们刊登了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条。今天我们刊登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这几条主要讲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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