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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小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同时规定,在试用期内,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倪小姐工作了5个月后,公司突然通知倪小姐不用上班了,公司已经决定与她解除合同。

刘先生与公司的合同中规定,在他离开公司后的3年内,不得到同类的公司工作,否则必须赔偿公司1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合同并没有提及这3年中公司应给予其多少经济补偿。

小红要报考在职研究生,报名表需要单位盖章同意。公司提出,双方必须再签订一份为期5年的合同,若她在合同期内跳槽,必须赔偿10万元的违约金。为了能及时报上名,小红只得违心地签了这份合同。

从表面上看,这三份合同都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签字盖章,都是自愿签订的,应当生效。然而在这四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后,以上的条款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条款。因为这些条款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相违背。

倪小姐的为期2年的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这违反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即合同期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此,从第4个月起,倪小姐就进入了正式聘用期。用人单位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天通知,而且还要给予经济补偿。

刘先生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在这个规定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3年),不得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到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及其支付办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约定。”由于合同只对刘先生单方面约定了义务而没有权利,所以这个条款也是无效的。

小红虽然违心地签了那份必须再为公司服务5年的合同,但是,这是在公司的威逼下的违心行为。而《劳动法》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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