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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来源:广水人才网    添加时间:2012-07-25    浏览次数:1882 次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城乡就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和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失业登记与求职就业

第四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学历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相关证明及二张一寸免冠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 《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有就业经历的城镇失业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60日内,须持本人身份证、《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和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五条劳动者从事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登记,领取《湖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证》(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登记证》)。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查验求职者的就业情况证明、身份证明、学历和培训证明;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还须查验《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 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也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湖北省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验印。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于7月内到当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和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3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场所和电话、传真、电脑等办公设施;

(三)有不少于3万元的注册资金,民办及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有不少于5万元的备用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有一名以上专职职业指导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省直接管理的中央在鄂单位、省属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申请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资质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由颁发《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关负责,审验结果向社会公告。对不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机关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因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照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性质、住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审报,经核准变更《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关闭、停办或撤销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原审批机关应收回其《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提请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大型招聘洽谈会,应提前15日向当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主办单位、洽谈会地点、招聘范围、参加招用人员单位名单及提供就业岗位数量等资料或证明,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 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按省物价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民办及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备用金必须存入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开设的专门帐户,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管。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备用金用于因职业中介机构的责任造成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职业中介机构所有。备用金被动用以后低于规定数额时,职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备用金制度执行情况应列入职业介绍机构年度审验内容。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以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就业援助等公益性就业服务项目,实行承诺保证服务制度,并协调工商、税务、文化等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与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联网,公开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供求状况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培训和免费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和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劳动者以及外国人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香港、澳门、台湾和其他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劳务派遣活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失业证》、《用人单位登记证》、《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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